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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在汤阴县X区工地,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等手段,对在该工地进行建设的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敲诈勒索;2011年6月份,贾某以不让前往送石灰的孟某等人的车辆离开工地为要挟手段,对孟某等人敲诈勒索现金1600元;2011年5月份,贾某在云光社区工地以阻挠施工的手段,对在该工地安装彩钢瓦房的朱XX敲诈勒索现金1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朱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张XX、耿XX、孟某X、刘XX、孟某X、侯XX、杨XX、张东X、张保X、马XX、秦XX、李现X、李福X、宋X、原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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