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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被告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鱼洞巴县大道X号。

负责人蓝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该行一品分理处信贷员,住重庆市X镇x。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x,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农商行)与被告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文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农商行诉称:被告杨XX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分理处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仅分两次共归还借款2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1504.0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1504.02元,合计4104.0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巴南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XX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巴南农商行借款5000元,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和2000元的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说明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金额。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杨XX催收了借款本息的事实。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的事实。

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巴南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XX于2006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7.65‰。在履行合同中,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XX发放了5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元。2008年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现原告巴南农商行起诉要求杨XX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利息1504.02元,合计4104.0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审理中,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巴南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X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杨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巴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600元,利息1504.02元,合计4104.0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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