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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050元)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某、追缴、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杨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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