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26日到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2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段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