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68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洪山科技创业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X区,另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署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被告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牛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2010年6月,上诉人与远大公司签订《洗衣粉生产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办法”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分歧,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武汉)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11年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项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与争议均可在各自的辖区内经有关部门及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办法所作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合同中“发生纠纷与争议…..”的约定是对先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作出的变更。因《洗衣粉生产合同》中争议解决办法变更,故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选择诉讼管辖。综上所述,本案远大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牛某于2011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与争议均可在各自的辖区内至有关部门调解及诉讼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牛某居住地为洛阳市X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移送理由不当,上诉人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