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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X镇X街X组,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世界广场X楼。

负责人徐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律师事务所做提成律师,2009年6月调离。双方约定,原告可根据自身的律师费年创收按比例提成,年创收额人民币5万元以下按50%提成,5万元至15万元之间按75%提成。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承接了四起案件,其中当事人为陈xx及邵xx的二起案件的律师费因当事人在符合支付条件后拒绝支付,被告也不予追索,致原告的提成款无法取得。其中陈xx案应收律师费为胜诉金额110,774.57元的10%,为11,077.45元;邵xx案应收律师费为胜诉金额212万的3%,为6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总创收为11,077.45元(陈xx案)+63,600元(邵xx案)+22,922.80元(已结算完毕),共计97,600.25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取得的提成款为50,000元×50%+47,600.25元×75%计60,700.1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提成款10,309.26元,被告仍欠付提成款50,39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提成款人民币50,391元。

被告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到2009年6月间在被告处执业,原告自己找案源、自己收费,被告协助出具律师事务所委托函、委托书,双方属于代管理的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收取的律师费,按一定比例收取提成款作为管理费。

当事人邵xx于2008年10月28日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律师,2009年3月邵xx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律师代理合同。邵xx仅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过1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已由原、被告结算完毕。当事人陈xx的案件,原告只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的费用,该1,000元原、被告亦已结算完毕,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被告并不知晓。若上述两案尚有未收取的律师费,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追讨,也可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原告。目前情况下,被告并没有收到上述两案当事人支付的其他律师费。被告离所时,曾承诺待律师费收到后再行提成,故无论根据双方约定亦或律师行业的惯例,被告没有收到律师费的前提下,无法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原告在受聘期间应完成每年10万元的业务创收指标,三金由被告统一缴纳,从律师提成中扣除;原告在受聘期间的报酬方式为提成制年创收在5万元以下按全部业务的50%提取费用;年创收5万元至1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75%提取费用等。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律师事务所与案外人陈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以被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身份作为陈xx劳动仲裁案件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协议收费,陈xx先缴纳律师费1,000元,案件终结后,陈xx按所得利益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等。2009年4月,陈xx案由法院一审判决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律师事务所与案外人邵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被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身份作为邵xx借款合同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邵xx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余律师费根据胜诉(一审、二审)及执行情况风险收费。2008年12月9日,邵xx案一审判决审理终结。2009年3月25日,邵xx致函原、被告以其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保全地块被解封为由,要求终止原告的一切代理权。上述二案的当事人均未向原、被告支付后续律师费。

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律师事务所,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李xx业务明细提成清单”,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后续律师费之外的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邵xx案3%标的提成款、陈xx案1万元风险代理费等均未收入,待收到后结算。2009年6月1日,原告向陈xx发函要求其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协助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09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二案的工资提成款50,391元。2010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对系争二案存在合法债权,则被告愿意将债权全部转让原告,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追索代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陈xx案聘请律师合同及一审判决书、邵xx案聘请律师合同及一审判决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向陈xx催款的函件、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李xx业务明细提成清单”、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专职律师,原告取得报酬的方式为根据年创收额按比例提成。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并未取得系争二案的后续律师费。根据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的承诺及律师行业的惯例,在被告未取得原告创收律师费的前提下,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提成款。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系争二案的后续律师费为被告必然取得的收益,而被告亦明确表示将合法债权全部转让原告享有,原告自有途径实现其合法权利。综上,原告之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仲徐惠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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