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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本村东苇子园附近,遇见本村村民王某乙(女,19岁)。被告人王某甲见四周无人,顿生歹意,上前拉王某乙,王某乙不从,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乙头面部,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将王某乙拉至苇子园南边一半坡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处女膜新鲜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所穿红色秋裤上精斑所得DNA图谱与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所得图谱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王X利、王X、王XX、张X菩、张X菩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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