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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2006年腊月,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致原告听力一直很差。2010年2月14日即正月初一,原告因下饺子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右胳膊打骨折,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回娘家休息,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虐待家庭成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薛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原告诉称的2010年2月14日双方打架属实,原告胳膊骨折,但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治疗,向原告认错,但原告被其家人接走拒不回家。原告诉称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属于他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其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债务不让原告承担,再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带走陪嫁财产。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未怀孕;3、豫灵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感情已经破裂;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某红、黄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薛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薛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部分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4,以及本院调查被告薛某所作笔录,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一致的陈述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某2月3日生育一女孩薛某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2月14日即正月初一,原告因下饺子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右胳膊打成骨折,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同年正月17日原告回娘家,期间在5月份,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两三天后原告又离开被告家庭回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对箱子。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04年盖一间平房及门楼、一个电某器(价值120元)。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存在过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本院适当考虑。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某割的共同财产电某、电某、三轮车等,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婚生女孩薛某菲由被告薛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张某婚前财产一对箱子及婚后共同财产一个电某气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所盖的一间平房及门楼归被告薛某所有,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4000元。

四、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张某过错损害赔偿款4000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峰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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