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斯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现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某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