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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X病室,盗得一台白色直板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2、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九病室九床,盗得龙忠初的三星手机一台,因该手机陈旧,被刘某丢弃。

3、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X楼,盗窃55床陪护人孙某某的中宝手机一台,盗得57床陪护人刘某的人民币3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X病室,盗得一台白色直板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2、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X楼,盗窃55床陪护人孙某某的中宝x型手机一台,盗得57床陪护人刘某的人民币3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中宝手机一台发还给了孙某某,人民币30元发还给了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的盗窃价值总计为12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人民医院陪护时丢失中宝手机一台,后小偷被保安抓住,将手机退还给了他;被害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人民医院陪护时被人偷走裤袋里现金人民币30元;2、证人尹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在人民医院抓获小偷刘某;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1月17日凌晨在人民医院一病房盗得一台白色直板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其于2010年2月9日凌晨在人民医院盗得手机一台及现金30元,在离开的过程中被抓获;4、湘乡市人民医院的监控录相,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人民医院的行窃情况;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中宝手机一台及人民币3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与刘某;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宝x型手机一台价值1120元;7、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2003)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在,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可。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2日盗得龙忠初的三星手机一台,因该次指控盗窃价值不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退还了赃物、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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