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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因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l7时,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沿中牟县X路行至诚信烟酒店门前时与被某朱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69.55元。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和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被某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治愈出院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血、血某、血某、尿、脑部的相关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某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某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某朱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某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某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某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某险人的请求,保

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某人保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人保公司可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某;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69.55元、误某819元(39元×21天)、护理费819元(39元×2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手镯损失费2950元,共计8767.55元。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出院后的医药费、向所经营生意的客户方交5%的滞纳金以及过高部分的误某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769.55元、误某819元、护理费81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共计7817.55元。下余损失950元的80%计760元由被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某告朱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被某人保公司应予以理赔,即应向被某朱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原告于某的医疗费2300元,因此,被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5517.5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760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向被某朱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原告于某的二千三百元;二、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损失七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保全费180元,共计695元,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15元,原告于某负担480元。

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偏向被某诉人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某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费用计算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某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该维护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经院方建议,先后于2010年10月8日,11月1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支出检查治疗费2893元。2010年10月10日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诉人于某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后,根据中牟县医院的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确诊,所支出的医疗费2893元属其损失范围,应予赔偿。上诉人于某上诉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证据不足,其误某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30天,共计51天,因此上诉人于某的误某应为4234元(x÷365×51)。上诉人于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按一人护理21天,护理费应为1744元(x÷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630元(30×2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662.55元、误某4234元、护理费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手镯损失费2950元,共计x.55元。上诉人于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害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上诉人于某的损失应由被某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662.55元、误某4234元、护理费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5元。下余损失95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承担80%计760元。鉴于某某诉人朱某已经先行支付于某医疗费2300元,被某人保公司应予以理赔,即应向被某朱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于某的医疗费2300元。因此,被某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x.5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于某760元即可。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损失七百六十元;

二、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镯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向被某朱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原告于某的二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某诉人朱某负担330元,上诉人于某负担18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某诉人朱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80元,由被某诉人朱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于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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