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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被告人万某用自己平时收集的材料在自家制造猎枪一支,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猎枪是枪支。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万某用自己平时收集的材料在自家制造猎枪一支,用于狩猎。该枪系是不锈钢自制肩托式单管猎枪,具有金属枪管、击发装置,可装填自制不锈钢壳子弹,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万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湘乡市X镇的山上打野兔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所带猎枪亦被收缴。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缴获的猎枪是枪支,具有杀伤力。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制造枪支和打猎的事实;2、证人曾小燕、刘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万某非法制造枪支并一起打猎的事实;3、潭公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社区情况表现,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且平时表现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万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考虑到被告人万某非法制造枪支尚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其为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尚可,犯罪后悔改表现好,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易金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考验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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