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乙、马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每月支付母亲马某某护理费200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系刘某乙、马某某之子,刘某甲兄妹三人。多年来,刘某乙、马某某一直与刘某甲之弟共同生活,刘某乙、马某某的责任田3.2亩也一直有刘某甲之弟耕种管理。2009年3月,马某某突发脑梗塞,行动不便,需人照料,双方随发生争执。审理中刘某乙、马某某增加请求要求刘某甲支付马某某的医疗费;马某某发病后,先后在滑县医药管理公司、村卫生所花药费2100元。审理中,刘某乙、马某某表示放弃对另外一子一女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马某某年长体弱,需要子女赡养;刘某甲作为子女,应负担刘某乙、马某某的赡养费用,马某某要求刘某甲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刘某乙、马某某有三个子女,其所需费用由刘某甲兄妹三人分摊为宜。马某某因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照顾,现要求刘某甲承担部分护理费用亦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含当月),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马某某生活费每人50元,共计1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乙给付马某某医疗费700元,以后刘某乙、马某某的医疗费,刘某乙应按实际花费承担三分之一;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含当月),刘某乙每月给付马某某护理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1、父母养育子女,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时给予扶养是天经地义之事。现母亲患病需要照顾,父母的责任田应当让我耕种一份(1.6亩)。2、母亲我能够伺候她,一审判决每月护理费100元不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父母给我一份责任田(1.6亩),我按约进扶养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尽快作出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刘某乙、马某某年长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刘某甲支付其父母生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称父母的责任田应当让其耕种一份(1.6亩)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解决的是赡养纠纷,至于刘某甲要求耕种其父母责任田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刘某甲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