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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郭某辉、张某(三人已判刑)四人在开封市X村X号被害人徐X家,盗窃钢琴、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共计价值3380元。案发后钢琴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被盗冰箱和微波炉被卖掉,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月3日深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郭某辉三人到开封市X区X栋X号被害人陈XX的仓库,盗窃筷子、塑某、水箱等物品,共计价值479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3、2009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张某到开封市X区X栋X、X号被害人胡XX的仓库,盗窃成箱的毛线约400斤,价值5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09年1月底,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郭某辉、张某四人到开封市X村X号被害人焦XX,盗窃春兰牌空调一台,价值993元。空调被卖掉,赃款已挥霍。

5、200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张某、楚如意(已判刑)四人到开封市X村被害人舒XX家,盗窃鑫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870元。

6、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张某、楚如意四人到开封市X街X号被害人殷X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其中格利司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90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共计价值3950元。

7、200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张某、楚如意四人到开封市X村X号被害人杨XX家,盗窃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10元。

8、200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建华、张某、楚如意四人开汽车到开封市X区X栋X号被害人张X家,盗窃三包棉绒布,价值50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建华等人多次实施盗窃的经过;同案犯李建华、张某、楚如意的供述,证明分别和郭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经过;失主徐X、陈XX、胡XX、焦XX、舒XX、殷X、杨XX、张X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家中物品被盗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特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赃物以及发还的情况;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前科证明及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审判员陈虎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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