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丰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某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新乐市奔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程某、张某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琳慧公司)、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焦作营销部)、河北省新乐市奔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奔达运输公司)、李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程某、张某丙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龙,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焦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丰某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琳慧公司、河北奔达运输公司、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