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苏某、范XX(又名范XX)开着辛威的白色汽车(豫x)路过开封市X村时,被告人贺某以为是曾和其有矛盾的辛X在车上,随开车追赶至开发区X村一小卖部处,被告人贺某先后持一支气枪和一支改装的发令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内装有改装的子弹)对被害人苏某、范XX实施威胁,并持改装发令枪朝地上打响一枪后逃离。事后被告人贺某让其表哥李X开车将枪支送回家中,案发后贺某的家人将枪支交出。经鉴定,贺某持有的改装发令枪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范一X的陈述,证人贺某X、贺某X、李X、翟XX、刘XX、范二X、范三X、陈XX、郑X、张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