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众诚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方城县众诚磨料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余和平,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收取诉讼费882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