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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的代理人彭大江、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1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考虑到被告的面子,原告希望慢慢培养感情,然而在儿子李××出生后,也没有改变。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夫妻之间的争吵是难免的,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夫妻之间也无矛盾,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好,外出打工也是为了更好的生活。两地分居是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原、被告没有分居。为了家庭,也为了孩子,原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①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带及录音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②被告李某摔坏的手机一部,据此证明是原、被告发生矛盾所致。③孩子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④刘××、潘××、邱××3人书面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性格不和而经常分居。3、①常××、孟××、罗××、李××书面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6万元的事实。②房产证二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不清,摔坏手机是其由于对工作不顺心才摔坏手机。孩子李××的调查笔录是怕原告出事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以才说的,几位证人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有关情况,经常不在一块生活,是因双方工作性质所决定的,被告不知道原告外借款的情况,所有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带,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儿子及原告提交所有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①均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7月8日,原、被告在原商丘市八八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近几年,由于工作性质原因,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也曾发生过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从本案情况看,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二人虽然经常分居生活,是由于工作性质决定的,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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