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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13日13时许,利用其在本市X路×××号客运中心×号楼工作的机会,潜入该楼第X层的弱电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880元的x网络交换机1台。事后,被告人张×至本市X路×××号恒森电子交易市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田×。被告人田×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出售牟利。

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25日20时许,再次利用其在上述X号楼工作的机会,潜入该楼第X层的弱电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880元的x网络交换机1台。事后,被告人张×至本市轻轨×号线宝山路站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田×。被告人田×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26日被抓获后,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田×提供了协助;被告人田×得知公安人员在追捕其时,主动至公安机关去自首。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田×处追缴到上述2台网络交换机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田×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的陈述笔录,证人杨×、程×、姚×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傅黎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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