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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便条一份。

二、张某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有事急用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从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曹某某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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