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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江林,男。

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以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谭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年底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某某、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1月2日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谭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证的情况,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以工程建筑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廖某借款x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谭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谭某某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谭某某以保证方式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谭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周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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