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为一年。2008年8月9日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