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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6时许,原告在东坡区X路X号苏南二区四单元二楼下楼出门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狼狗扑到在小区车库卷帘门上,摔伤左手,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41.2元(含30元复印费)、再医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x.5元。

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6时许,原告从东坡区X路X号苏南二区X单元X楼下楼出门外出时,被二被告所饲养的狼狗扑到在该小区车库卷帘门上受伤,随即原告的子女与被告潘某某一起将原告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09年6月13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24日出院。200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结合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2009年8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5天。2009年10月17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某左腕部挫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已于2009年8月25日给付原告胡某某护理费2800元(70元/天x40天)及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随后,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眉山市中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64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唐华安及陈跃辉的证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收据、眉山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据、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下楼出门外出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狼狗致伤,造成了原告较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狼狗未尽到管理责任,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再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1641.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晋军

附赔偿清单

医药费1641.2元

护理费1050元=70元/天x1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x55天

残疾赔偿金x.3元=x元/年x%

营养费1100元=20元/天x55天

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x.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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