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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晨5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捷达绿色出租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三轮车的王X相撞,王X当场死亡后李某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该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王X、单X等人证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驾驶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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