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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眉山市万全塑钢门窗工程部负责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25岁,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给被告陈某某做塑钢门窗,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万全塑钢门窗款3300元,大写叁仟三佰元整,9月15日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300元及相关损失费用1155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明系万全塑钢门窗部负责人,与被告陈某某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9年6月给被告陈某某安装塑钢门窗,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万全塑钢门窗款3300元,大写叁仟三佰元整,9月15日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2009年12月14日,原告崔某某具状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给付欠款。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被告出具的欠条、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安装塑钢门窗,被告欠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155元的相关损失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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