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小名田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小名牛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人于200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8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辆农用三轮车来到方城县X乡X路交通管理所为修方城县X镇X村公路X村东北角的水泥料场,不听看管人的劝阻,并与看管人发生争吵、撕拽,强行拉走价值1404元的水泥117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整修自家院子,由被告人田某某、牛某某驾驶两辆农用三轮车伙同李某某四人酒后来到方城县X乡X路交通管理所为修方城县X镇X村公路X村东北角的水泥料场,不听看管人的劝阻,并与看管人发生争吵、撕拽,强行拉走价值1404元的水泥117袋。案发后,抢走的水泥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丰XX、王XX、李XX、杨XX等人证言一致证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水泥规格价格证明、照片、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四被告人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酒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用哄闹的方法,公然抢走修公路用的价值1404元的水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