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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谭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马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谭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谭某某诉称:2008年4月起,原告马某甲、谭某某夫妇二人在白湾、谷水西、东马某等地在被告张某丙承包的私人民房土建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期间张某丙付了一部分工资。到2008年9月,因收秋种麦,原告准备回伊川时与张某丙结算工资,张某丙还欠原告夫妇工资4600元,张说因未与房主算帐,暂时没钱,等算完帐后再付该款,后打欠条一张。到年终原告追问,张某丙以工程未挣到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经济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丙偿还二原告工资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已经给了马某甲5000元,马某甲出具有收条,当时他说欠条没了,就又出具了一张条子。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款了,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起,二原告跟随被告张某丙的施工队到附近各村建民房,期间,被告也向二原告支付过工资。2008年9月14日,被告张某丙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谭某某工资3200元,欠马某甲工资1400元。2010年3月,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二人的工资共计4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称已向马某甲支付了5000元,并向法庭出示马某甲出具的收条(无落款时间)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建国建房预付款5000元。对此,原告马某甲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在东马某村给别人建房时其他工人的钱,与被告所欠二原告的4600元不是一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欠原告马某甲工资1400元、欠谭某某工资3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某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但其出具的收条无落款时间,且收条中的金额与款项性质明显与原告所持欠条中载明的工资不符,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1400元、谭某某3200元。

如果被告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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