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5年6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6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贾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隋矗等人持刀将贾某乙、陆某丁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罗某及隋矗、常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乙、陆某丙陈述,证人张某、谢××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隋矗(已被判处刑罚)、常某某酒后一起到唐河县X路光大金行门前个体商户陆某丁经营的烩面摊吃饭,罗某无端将在此吃饭的贾某乙等人桌上的啤酒瓶摔到地上,后罗某给贾某乙等人倒酒遭拒绝,遂打电话让李博(已被判处刑罚)前往送刀,李博带两把刀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持刀砍贾某乙,陆某丁见状上前阻止,罗某、隋矗持刀将陆某丁头部、躯干多处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陆某丙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与陆某丁自行达成民事协议,赔偿陆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陆某丁表示不再追究罗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丁陈述了被罗某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以及隋矗、李博的供述,贾某乙、张某、谢××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