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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环球时代一楼“K歌王”大堂楼梯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2.36克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陈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所收缴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XX的证词、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氯胺酮12.3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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