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某甲等十二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安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许昌市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通海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人于2011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某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耿某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杨某现羁押于洛阳市汝阳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安某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吕某丁、黄某、吕某辛、吕某丙、吕某己、吕某乙、杨某、吕某庚、海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海某甲在十几年前认识的“阿黄”到海某甲家表示,准备拉一台烟机到河南,让海某甲安某工人并招呼着,也可以让海某甲挣俩钱,海某甲表示过了节再说,海某甲给李某联系帮忙租房子,后李某在北渡镇X村给海某甲租一处空院,2011年3月初,“阿黄”将制烟设备安某到屋内,后海某甲及其家人召集吕某乙、吕某丁、吕某辛、吕某丙、吕某己、杨某、吕某庚、耿某、海某戊及张孝伟、刘专志、吕某三、吕某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窝点,接来技师黄某,制造“哈德门”等牌子的香烟,杨某负责看大门、买菜,吕某辛负责做饭,黄某、张孝伟操作烟机,海某甲(在逃)驾驶一辆豫x厢货进购烟丝、滤嘴棒等原材料和送货,其余工人分成两班轮流制造香烟,期间李某到制假窝点看过两次,帮海某甲购买螺丝、砂轮机等工具。至2011年3月24日公安某关破获该窝点,当场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滤嘴棒”42箱和生产的“散支哈德门”197件。依据烟草专卖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哈德门”卷烟价值x元,滤嘴棒价值x元。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哈德门”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伙同他人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被告人海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丁、黄某、吕某辛、吕某丙、吕某己、吕某乙、杨某、吕某庚、海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中被告人海某甲还辩解称:烟的数量没有那么多,李某和他村姓袁的负责抓安某,杨某和李某是亲戚,他不是我找的,我家人没有参与该案,是我打电话召集的人,房子是李某和苗侯一个姓袁的租的。自己和李某、姓袁的待遇一样,一天工资80元每月再给2000元。

其辩护人还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海某甲实施犯罪的货值数量、货值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照现场查获登记的货值数量扣除当场销毁的货值数量。实际生产假烟的时间短,不足两天。当场销毁哈德门香烟95件和滤嘴棒12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勘验笔录存在瑕疵,依此确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现场存在当场销毁部分扣押卷烟的事实。犯罪的数额应按卷烟102件、滤嘴棒30件计算。如查获的假烟为“硬包哈德门”,则其货值金额为x元,如查获的假烟为“软包哈德门”,则其货值金额为x元。海某甲的行为构成准自首。海某甲系从犯,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环节也予以认可。海某甲系未遂,没有犯罪前科,积极悔罪,生产的假烟没有流入社会,本案是经济犯罪,没有人身权利的损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还辩解称:本案涉案假烟197件,当场销毁95件,折合卷烟x件,价值x元的证据不足,不应当对被告人在七年以上量刑,应该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耿某系从犯,老年人、主观恶性小、之前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还辩解称:海某甲的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本案是阿黄某海某甲两人经过预谋后二人保持单线联系,并在阿黄某指挥下,由海某甲组织策划的共同犯罪,工人是海某甲找的,组织生产是海某甲负责的,其他被告人当庭证实海某甲给他们发过三百到五百元工资,而李某没有领过工资。海某甲指认李某事先参与了本案预谋的共同犯罪不能成立,事实上是李某应海某甲的要求为其租房,为海某甲组织策划实施共同犯罪制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卷宗中海某甲的以下供述能够证实:“阿黄某平顶山两次,过来看场地一次、拉机器一次,他每次来时给我打电话,走时给我打电话,阿黄某我看机器,找工人,阿黄某给我单线联系。我没有给李某说给他多少钱,谁给他钱我不知道。我和阿黄某朋友关系,是我在十几年前在广州卖肉盒时认识的,后来他和我一起回来并到过我家。”李某同本案其它直接实施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相比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本案属未遂犯、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家有老人和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海某甲在十几年前认识的“阿黄”到海某甲家表示,准备拉一台烟机到河南,让海某甲安某工人并招呼着,也可以让海某甲挣俩钱,海某甲表示过了节再说,海某甲给李某联系帮忙租房子,后李某在北渡镇X村给海某甲租一处空院,2011年3月初,“阿黄”将制烟设备安某到屋内,后海某甲及其家人伙同吕某乙召集、吕某丁、吕某辛、吕某丙、吕某己、杨某、吕某庚、耿某、海某戊及张孝伟、刘专志、吕某三、吕某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窝点,接来技师黄某,制造“哈德门”等牌子的香烟,杨某负责看大门、买菜,吕某辛负责做饭,黄某、张孝伟操作烟机,海某甲(在逃)驾驶一辆豫x厢式货车进购烟丝、滤嘴棒等原材料和送货,其余工人分成两班轮流制造香烟,期间李某到制假窝点看过两次,帮海某甲购买螺丝、砂轮机等工具。至2011年3月24日公安某关破获该窝点,当场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滤嘴棒”42箱和生产的“散支哈德门”197件。依据烟草专卖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哈德门”卷烟价值x元,滤嘴棒价值x元。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哈德门”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伙同他人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6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十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被告人所生产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未遂,本院决定对本案十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十二名被告人都能够真诚悔罪,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乙相对其他从犯表现积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海某甲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海某甲、李某、耿某、杨某、黄某、吕某辛、吕某庚的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该七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犯罪数额由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及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出具的价格说明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的地位,除被告人海某甲的当庭相关供述外,没有其它的有力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与海某甲相同,且海某甲的当庭相关供述与其在公安某关的相关供述相矛盾,故海某甲关于李某犯罪地位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甲、李某、耿某辩护人的其它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海某戊、吕某己、黄某、吕某庚、吕某辛、杨某、耿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海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吕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吕某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耿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当场查获的犯罪工具“YJ14卷烟机”一台、“YJ23接嘴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