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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告张某丁、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朝,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某大厦五楼。

负责人赵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丁、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某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011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极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15时30分,张某丁驾驶豫x中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新园路X灯杆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张某丁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丁、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9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x.8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张某丁系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丁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

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超过交强险保险额度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被告是否均是适格被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及责任大小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事情经过及责任大小;3、住院病历15张、诊断证明2张、出某、费用清单、医疗单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遗嘱二次手术费4000元及住院的花费;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5、焦作市罡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3张、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自2009年4月份以来原告在焦作工作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6、李义营的身份证、单位证明2张、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7、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有一女儿,现年11岁;9、车辆损失鉴定书,以此证明车辆损失为960元;10、张某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被告主体;11、解放区X村委会证明、宋亮的证明和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经四年;12、王某、李义营的工资表5张,以此证明护理人李义营连续5个月未开工资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中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异议;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根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和李义营均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证据5中2010年8月18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财务和领导的签字;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村X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应以暂住证为准。

被告张某丁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某议,该两组证据和证据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8月17日15时30分,张某丁驾驶豫x中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新园路X灯杆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认定,张某丁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腿皮肤挫伤,经过治疗好转出某,此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x.82元。出某医嘱为按医生指导锻炼、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此外,原告王某因为治疗伤情和鉴定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498元。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某因此支出某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王某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960元。

另查明:1、王某和李义营系夫妻关系,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X村,王某的女儿李瑞琼出某于1999年12月8日,原系焦作市X乡中心小学学生,2011年9月1日考入焦作市第十中学。王某和丈夫女儿自2007年开始在焦作市X村居住,王某夫妇均在焦作市罡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王某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李义营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2、豫x中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张某丁系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4、河南省2009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中客车和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丁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由其单位即豫x号车的所有人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王某和李义营长期在焦作市居住务工,其孩子也在焦作市上学,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某休息时间,原告要求按每月1756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确定为1人,应以此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残程度,原告该两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96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8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共计x.81元。扣除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x.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赔偿数额x.81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豫x号车的理赔款。不足x.81元的由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在此后的十日内补足赔偿给原告王某,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以x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4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

赔偿计算方法

1、医疗费:x.82元+498元=x.82元(扣除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2804.82元);

2、鉴定费:600元;

3、误工费:按王某主张某丁工资,自住院时计算至定残日,1756元/月×7个月+1756元/月÷30天×28天)=x元;

4、陪护费:按一人陪护,王某住院60天,按王某主张某丁每月2000元计算2000元/月×2个月=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

6、营养费:王某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

7、伤残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年×10%+x.49元/年×7×10%÷2=x.99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9、车辆损失费:960元

以上共计x.81元,扣除焦作市广和高岭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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