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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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村民委员会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杜某甲儿子。

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郜xx,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办的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期限15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合同规定原来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每年上交被告x元。1998年9月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行业具体情况,结合上级有关部门政策,新兴工艺制品厂不能再经营下去,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在新兴工艺制品厂的场地上筹建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2006年8月被告修路占用原告预制厂场地南北长90米、东西宽2.3米,把院墙推倒,生产设施报废,时间长达1年零11个月,使原告未能恢复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当时村党支部书记郜xx口头承诺,等路修好,给原告修复院墙和生产设施地锚,占用土地给予经济赔偿,耽误生产经营给予赔偿,并且付给原告看厂工资。2006年9月初路修好,原告催被告解决,被告一推再拖,迟迟不能兑现,2007年5月1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沁阳法院,法院判决:1、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的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1998年3月1日签订的沁阳市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新兴工艺制品厂的东院墙修复。2008年7月被告将院墙修复,关于其它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地锚费用517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共计1年零11个月,按每天平均生产预制板100块,每块净利润3元计算);3、看场工资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按两人每人每月工资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经营的予制厂是否有侵权行为,如果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脱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新兴工艺制品厂、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的关系,即原告系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的业主;2、(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卷宗109-111页郜xx证言、(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郜两水村委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没有修复地锚和占用场地情况,已构成侵权;4、收条、收据、销货清单、修理地锚工资表、梁xx、杜xx、辛xx证明各一份,证明修理地锚费用5173元;5、乔xx、宰xx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2008年同行业经营利润,参照此利润证明被告因侵权和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四张、沁阳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客观,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并不是由新兴工艺制品厂演变而来,而是在新兴工艺制品厂存续期间独立注册成立的;2、(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9-11页、27-34页)及判决书,证明1998年9月1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判决书也没有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脱勾协议不是本人签字,脱勾协议不客观,直到2007年原告仍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新兴工艺制品厂的协议,被告推倒的是新兴工艺制品厂的墙,被告推墙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的路修好后,主动要求给原告垒墙,因原告怕影响生产而没有修;3、沁阳市东两水预制厂、李桥村予制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推墙给其造成损失不能成立;4、郜两水村X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推墙前后原告并未持续生产,损失不是被告推墙造成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地锚修复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进行鉴定,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7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厂是怎么来的不能确定,不能证明2008年以前的情况,原告诉请发生损害的时间尚未出现该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虚假,是在盖好章的空白处写的。在(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已认可脱勾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原村委主任郜培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新兴工艺制品厂的墙推倒,且原告将墙推倒是经原告同意的,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第3项证据照片来源不明,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在哪里照的、与予制厂有啥关系,与本案无关;4、第4项证据中的收条的收到人身份无从查考,收据不是合法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所谓出售的钢板出售给谁、是干啥用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购买的水泥就是用于修地锚。工资表是原告自己书写,工资是否支付、何时支付不能确定。梁xx身份不明,证人应出庭作证,梁xx证明不应采信。杜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又是本案代理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辛xx应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应认定;5、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同行业收入水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沁阳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上盖的章是沁阳市新兴工艺制品厂,而内容却是郜两水予制厂;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承诺给原告修地锚和付看场工资,从卷宗材料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承诺给原告修地锚及付看场工资,原告两年没有生产是由于被告侵权造成的,脱勾协议是被告承诺过的,多年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3、第3项证据中的两家预制厂与原告的预制厂情况不一样,不能一样对待;4、在第4项证据上签名的,都是被告垄断的,且这些人均不在场,原告没有生产,并不代表原告没有经营。

原告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程序存在瑕疵,结论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中的身份证及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反映了原告经营的予制厂的现实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协议书、脱勾协议及补充协议反映的内容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反映的修地锚、付看厂工资等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损失,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第2项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一致的内容予认定;7、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第4项证据证明的原告未持续生产与原告在质证时陈述的没有生产并不代表没有经营相一致,予以认定;9、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地锚修复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报告书中的利润损失指原告合法、正常生产的利润值,但由于原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9月17日前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利润损失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新兴工艺制品厂系被告村办集体企业,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于1989年10月11日开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宋士忠。199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杜某甲承包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期限15年,每年向被告上交承包费x元,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并在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取消原新兴工艺制品厂的福利企业性质,村委将原新兴工艺制品厂土地x平方米、房屋20间、楼房14间等所有机械设备交给杜某甲,由杜某甲自己管理,自负盈亏。1998年9月11日原告在新兴工艺制品厂的厂址上办起了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脱勾协议,载明:甲方郜两水村委会,乙方郜两水予制厂,甲方将村西原予制厂场地x平方米、房屋30间租赁给乙方,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赁费,每年租赁费x元,原予制厂除场地外的一切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该企业的债务,该企业属私营企业,……。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公章,代表签字处:郜培同,乙方代表签字处:杜某甲,对于郜培同的签名,经本院调查郜培同,其否认是自己签名且不知道协议书所载明的情况,原告也承认不是郜培同本人所签,其也不知道为何人所签。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原郜两水予制厂厂地,由郜两水予制厂合并加入宏峰建材有限公司,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2003年12月31日原告所办的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营业执照有效期到期,原告未再办照或进行审验。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因修建学校扩建操场需占用予制厂南段土地、相应减少原告承包费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被告修路,委派村委委员郜xx负责,郜xx经与杜某甲协商,郜xx曾表示路修好后重新修好院墙,由原告自己看场,给原告一人的看场工资,男的每天15元,女的每天12元。随后被告将东院墙推倒,并将靠墙的地锚损毁。后路修好后被告未修复东院墙和地锚,杜某甲以被告未修复院墙为由未在约定时间向被告交纳2007年上半年承包费。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一份,载明“杜某甲预制厂:07年租赁费已到,限你于2007年元月10日前到郜两水村委缴纳2007年前半年租赁费用4800元。逾期不缴,将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承担”,原告在通知书上予以签名。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2007年前半年租赁费用为由,通知原告解除199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及200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1998年3月1日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归还被其占用的1亩土地,修复被其推倒的院墙;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严重持续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5日的关于解除与原告杜某甲1998年3月1日签订的沁阳市新兴工艺制品厂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新兴工艺制品厂的东院墙修复。原告主张的郜两水予制厂的损失,以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7月将东院墙予以修复。2008年9月17日原告又办理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9月16日。2010年4月8日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修复48个地锚的费用及停产23个月的利润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7月24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地锚修复费用为4664.14元,停产23个月的利润损失为x.33元。为价格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地锚是原告从事生产经营预制构件的必要设施,被告修路而将靠近东院墙的地锚损毁,被告不予修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地锚费用损失,被告应按本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4664.14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X路时委派郜xx负责,从郜xx出庭作证笔录中可以看出,郜xx曾表示拆除院墙后付给原告一个人的看厂工资,男的每天15元,女的每天12元,让原告自己看厂,被告未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原告一人看厂每天15元即每月450元,从2006年8月起至被告2008年7月修好院墙前共计23个月计算,赔偿数额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沁阳市郜两水予制厂的营业执照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后,至2008年9月17日前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不能合法经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地锚损毁前其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个月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杜某甲地锚修复费用4664.14元;

二、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杜某甲看场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杜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828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原告杜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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