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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李某、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

监护某靳某。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靳某因与被告李某、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罗小龙驾驶的豫H—x号出租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罗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x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该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处于昏迷状态,完全无自主意识和治理能力,需要至少两名人员同时护某。现家人为其治疗、护某已花费大量费用(具体数额附明细表),同时住院和休养期间均有亲属请假或请护某陪护。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也由原告家人拿钱修复,而被告李某仅支付了8900元医疗费便不愿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也仅预付了x元医疗费。因原告家人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电动车损失、拆检定损费、停车费、复印费等共计x.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庭审查明,本案所谓原告靳某的起诉状及委托书均由原告姐姐靳某替靳某所写并签名捺指印,并非靳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靳某自认为是靳某的监护某,但根据调查情况,靳某于2001年5月25日已离婚,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因此,现靳某以靳某监护某的名义代替靳某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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