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看管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白樟工地仓库期间得知有一个工程未承包出去,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就以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骗取了郑某丙、陈某乙、王某丁、陈某己等人人民币共计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乙、郑某丙、王某丁、陈某戊陈某及陈某乙、郑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卓某某的证言、福建新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收款收据、通知报到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到工地的相片、户籍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看管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白樟高速公路养护站工地仓库期间,得知该公司有一块工地还未承包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就以其外甥等人在该公司当领导,有办法将工地承包给他人为由告知郑某丙等人,分别骗取郑某丙9700元、陈某乙8600元、王某丁1500元、陈某己1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丙、陈某乙、王某丁、陈某戊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至11月,刘某某告诉他们其外甥及女婿在京福高速公路公司做领导,其有办法为他们介绍承包到工程,后刘某某陆续以办理证件、立户、公证等名义分别骗取郑某丙x元、陈某乙8900元、王某丁1500元、陈某己1500元,其中刘某某孙女周岁酒时郑某丙、陈某乙各包礼钱300元。经辨认,骗取他们钱财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他听王某丁说刘某某有个工程需要工作人员,他就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答应他安排其全家三口工作,并叫他等通知,但后面发现被骗。
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开始就在闽清县X镇X村高速路养护站看管工地仓库,后因为刘某某欠其900元没有钱还,他就让刘某某替其看管仓库五个月以抵债务。
4、福建新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地照片、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到的工地由福建新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名称为高速公路福州段闽清养护站A幅场地整理工程。
5、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开工典礼及到公司报到的通知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办理各种证件的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利用高速公司废弃的材料欺骗被害人,并假借各种名义收钱。
6、被告人刘某某的庭审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以上证据能够相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x元,因被害人郑某辛、陈某乙陈某其被骗金额中均包含他们在刘某某孙女周岁酒席中所包礼钱300元,该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郑某辛、陈某乙、王某丁、陈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