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40岁。
被告董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4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条是原告组织多人合伙串通强迫、威胁、恐吓、诱导、辱骂、限制自由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董某某和被告侯某某曾有经济往来,被告下欠原告x元未还。2008年5月5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侯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候义民款x元整董某某2008年5月5日证明人冀三彬候拢张金枝侯某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董某某未给,为此,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威胁、胁迫下出具的,被告虽提供了邱付章、杨保良的证言,但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理分析,首先,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次,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再次,证言证明出具的欠条时间2008年5月8日与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时间2008年5月5日相矛盾。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被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侯某某已交纳,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陪审员张国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