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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丁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镇X组某号,住(略)。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钟某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丁某某于2007年5月进入其处工作,被安排在某店担任营业员。2009年1月22日,公司对该店货物进行盘点时发现在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4日某商场店庆搞活动期间的货品有缺失,总价值17,601.50元。上述期间在该店工作的员工有丁某某、丁某某、陈某、李某、梁某等7人,其中梁某工作时间较少,仅需承担损失183.5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其他6人平均承担2,903元,除丁某某和丁某某外,其他人都已经作了赔偿。根据专卖店店员岗位职位说明书、终端员工合同附件及赔款管理制度的规定,丁某某应当双倍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丁某某支付丢失货物赔偿款5,806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没有任何过错,且其工作仅是销售服饰,并非专业保安人员。公司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缺陷,如果货物丢失应当报警,而不能强行要求员工按照上班时间长短进行赔偿。某公司的货物丢失清单系公司自行制作,且周年庆活动期间并没有要求每天进行清点,故不能证明货物是其当班期间丢失的。周年庆期间,公司人员短缺,其被安排大量加班,工作任务已经很重,不能再要求员工承担丢失物品的赔偿责任。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丁某某入职、离职时间;

2、2009年1月22日盘点汇总清单2份及盘点差异报表10份、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丁某某当班期间有价值17,601.50元的货物丢失;

3、专卖店店员员工岗位职位说明书、终端员工合同附件、赔款管理制度、营销人员管理制度,证明丁某某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双倍赔偿缺失货物的损失;

4、证人陈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存在货物丢失、活动期间每天进行点数的事实;

5、公司打印后由丁某某签字的说明,证明丁某某承认没有支付赔偿金。

丁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汇总清单和盘点差异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签的,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过;对证据4表示证人证言不真实,特卖期间公司并没有每天进行点货;对证据5表示其签字只是表示领取了加班工资,而不是承认赔款。本院对证据1、3、证据2中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汇总清单和盘点差异报表均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是在事后2009年1月22日制作的,无法反映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真实的货物缺损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仍系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从证据5的内容看,丁某某签字仅是确认收到加班工资,故对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丁某某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单、仲裁调解书,证明公司在仲裁时同意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某担任店员工作,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丁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安排在某专柜担任售货员。

某公司《专卖店店员岗位职位说明书》规定,专卖店店员管辖范围为专卖店本班当班范围内事务和物品(含货品)。《赔款管理制度》(2007年4月)规定,员工丢失公司货品应在丢失货品当月进行赔偿,如有隐瞒不报或漏报一经查处双倍赔偿;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并开具赔款收据;用于抵扣现金服装券仅限本人服装券;若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相符,一经查处按应赔偿金额双倍赔偿;现金赔偿按货品原价6折赔偿,若现在零售价低于原价6折的按现价赔偿。《上海某公司营销人员管理制度》(2007年4月)规定,不得粗暴对待商品和公司物品,若产生损失必须照价赔偿;发现货品丢失当日必须如实上报,隐瞒不报者,将按丢失货品原价进行赔偿,若谎报丢失以低价骗取商品,视自动离职,并扣除原差价三倍的金额,情节恶劣者送交公安机关。

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某商场进行周年庆活动,某公司在该商场的专柜进行了特卖活动。丁某某在上述期间休息2天。后丁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辞职离开某公司。

2009年8月14日,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丁某某支付丢失货物赔偿款5,806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以某公司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盘点差异报表和证人证言,以证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4日活动期间存在货物缺失,但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某公司并未提供活动期间每天清点货物的清单或其它证据,以确定货物缺失确实是在丁某某当班期间及因丁某某的过错导致货物缺失。因此,某公司要求丁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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