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X镇X村X组,现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院长。
原告XX诉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因患痔疮,于2009年9月6日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生检查后决定手术治疗,手术在当日进行。手术后数日,原告因感觉患处肿胀遂往被告处复查,但被告认为肿胀属于手术后的正常现象,开具药物缓解不适。后经原告前往其他医院就诊检查,原告根据检查的结果认为,被告在诊断中没有查清原告痔核数量,存在误诊,手术有过错,没有将痔核完全清除。由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54.9元、误工费7,743.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9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288.86元。
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医院并未误诊,诊断病名与临床症状、体征相吻合,术后外院检查均未否定被告的诊断,就诊当日手术,诊疗规范合理,也未延误病情。被告医院不存在过错,经治医师注册在被告医院,执业合法,未超越执业范围。接诊程序到位、告知详尽、手术及术后治疗规范、用药得当。涉案手术指征具备、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未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浦东新区医学会鉴定后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痔疮,于2009年9月6日到被告医院外科就诊。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混合痔,告知患者需行手术治疗。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于当日进行混合痔切除术。术后予抗炎、止血等治疗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9月15日,门诊复查,查体见肛门右侧较肿胀,无触痛,给予对症处理。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发生医疗费2,454.9元,交通费90元。术后两周,原告往外院外科就诊。9月21日检查:肛门X点、5点处见手术创面,另有痔核存在,告知局部保持清洁,大便通畅,随访。9月22日检查,肛门部无出血,肛门X点、3点部外痔,部分栓塞,11点、7点两处局部切口疤痕,给予对症处理并建议坐浴。
原、被告就医疗行为发生争议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者混合痔的诊断正确,对两个脱垂嵌顿痔核手术切除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现体检中见原两个痔核处手术疤痕愈合良好,残余的小痔核目前不需切除;3、医方术前告知不详,手术记录时间与实际不符,存有不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进行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表述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分析意见中载明,被告诊断正确,手术切除符合临床诊疗常规。这表明原告病情符合手术条件,且手术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诊疗义务存有过错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的。原告以其所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鉴定分析意见表述医方术前告知不详,手术记录时间与实际不符,存有不足,被告亦自愿补偿原告2,500元并承担3,500元鉴定费,该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支付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276.3元,被告承担30.7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原金培
书记员姚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