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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51岁。

被告胥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胥某某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息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累计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仅归还本金4.8万元,下欠原告5.2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胥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5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6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原告退伙,原告应分财产x元,并非借款。所以,被告才于2006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因原告急用钱,被告于同年7月底已支付x元,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并且欠条是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已超诉讼时效,4000元欠款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因做生意被告胥某某和被告侯某某曾有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胥某某下欠原告侯某某x元。被告胥某某给原告侯某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伍万贰千元整胥某某7、X号”。此款后又经原告追要,被告胥某某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被告胥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至今下欠x元未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下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利息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已归还原告x元,仅欠原告4000元并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胥某某对合伙关系举证不力,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胥某某曾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元,该事实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被告辨称原告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x元。

2、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50元,被告胥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侯某某已交纳,被告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代理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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