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路××公司宿舍。2000年12月22日因敲诈勒索、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骗至粮源宾馆612房,以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抢走谢某某的铂金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谢某某是主动将手机、项链交给他的,并非抢劫其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3月2日凌晨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骗至粮源宾馆612房,以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抢走谢某某的铂金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抢走谢某某的铂金项链和诺基亚手机的同时,还抢走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二十多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3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在其租住房睡觉时,接到“红子”美发店老板伍送云的电话,讲有客人在粮源宾馆613房,要其过去陪唱歌。谢某某到粮源宾馆后,敲613房门,没人开门,612房的房门开了,一男的要她进去。她没有进去,回到租住房后,伍送云又打电话,讲房门搞错了,是612房,要她再去,谢某某拒绝后不久,其干妈刘湘云又打电话要她去。她答应后到粮源宾馆612房,即被告人方某当时入住的房间,在交谈中方某趁其不备用脚踹其面部,在与被告人方某发生性关系后,方某威胁她说:“将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被我找出来连命都没得。”被害人谢某某将身上戴的铂金项链,随身携带的诺基亚5220型手机及包里的现金100多元被迫交给方某。方某拿到东西后马上离开宾馆,她坐的士回到飘怡茶楼的情况。2、证人刘湘云(飘怡茶楼的老板)的证词,证明2010年3月2日凌晨,“红子”发廊老板电话联系她,问她店里有小姐出台没有,她要谢某某出台后,因走错房间,谢某某回来了,后来该男子多次电话催促她要谢某某再次去粮源宾馆,谢某某答应去后半个小时,她拨打谢某某的手机,拨通后每次都被挂掉,一、二十分钟后,谢某某打赤脚、提着高跟鞋,哭着来到飘怡茶楼,对她讲被宾馆喊小姐的那男的打了面部,对方用刀、枪威胁,抢走了她身上的手机、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她爱人刘加明听到这个情况后,喊来“红子”发廊的老板,三人一起到粮源宾馆寻找未果的情况。3、证人伍送云的证词,证明谢某某在其店里打工,3月2日凌晨一点多,她接到一年轻男子用座机打的电话,要叫一妹子到613房内陪他,她拒绝后,那男的几次电话一定要妹子去陪他,她就安排谢某某去了粮源X房间,后来她接到谢某某的电话,讲房间搞错了,她已回来了,但那男的一直纠缠到凌晨三点多钟,还要她叫人去陪。她又打电话要谢某某去粮源612房,谢某某接电话后去了,大约三、四十分钟后,她接到谢某某的干娘刘湘云的电话,讲谢某某在粮源宾馆X房间内被一名男的打了,还用刀、枪威胁,从她身上抢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二枚铂金戒指、一根铂金项链还有一百多元钱,她接电话后就赶到粮源宾馆,并于当晚带谢某某到公安局报案的情况。4、证人刘加民的证词,证明2010年3月2日凌晨4点多钟,他在飘怡茶楼卧室睡觉,听到谢某某在店子里哭,他起床后看到谢某某没有穿鞋,并告诉他她在粮源酒店X房间被一个男的踢了一脚,发生性关系后,拿出刀摆在桌上,抢走她的金项链、金戒指及手机和100多元钱,他听后在往粮源宾馆X房间赶的同时,拿手机打“110”报警,他同“110”的公安干警一起到粮源X房间后,看到房间里的电话机被打烂、床上被子很乱,地上丢了很多烟蒂。5、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方某的照片与其他十一张不同男性正面相片共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白纸上,编号1-12,交被害人谢某某辨认,谢某某准确辨认编号为2的被告人方某的照片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6、提取笔录。2010年3月6日10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方某的外套手口袋里提取联通如意通手机卡一张,卡号为x,证实该手机卡系谢某某被抢手机的GSM卡。7、证人左勇的证词,证明2010年3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方某要其到彩虹网吧,用一直板蓝色诺基亚手机从他手里换走200元冰毒,当时方某还拿出一根铂金项链让其选择,他选择了手机。他被抓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书证,被害人谢某某被抢的手机照片在卷证实。10、鉴定结论,对被抢手机的价值鉴定,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11、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鼻梁处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符合脚踢伤形成,构成轻微伤。12、湘阴县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湘阴县看守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05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于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年12月22日(2001)岳市教第X号、2006年9月18日(2006)岳市教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00年12月22日因敲诈勒索、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湘阴县公安局阴公(禁)强戒决字(2006)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06年3月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3、湘阴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被抓获的情况。14、被告人方某的多次供述,对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辩解称被害人谢某某是自愿将财物交付给他,其行为不是抢劫。经查,被告人方某在被害人谢某某进房后不久即用脚踢其面部,并说要其将财物全部拿出来,否则连命都没得,威胁被害人谢某某将财物拿出后,将其手机、铂金项链、二十多元钱抢走。其行为系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敲诈勒索、吸毒两次被劳教,一次被强制戒毒,且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酌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