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千山信合信用联社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4日从我手中拿走17万元,称过几日偿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却至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某某借款17万元整(1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人刘秀华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于2007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却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7万元。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2000元,剩余1700元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