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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被告上海某元件厂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被告上海某元件厂。

委托代理人况某,上海某集团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集团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2年12月进入上海革新橡胶厂工作,1981年12月调入上海某胶木厂,1993年1月开始留职停薪至退休,2000年下半年上海某胶木厂并入上海某元件厂,2010年7月退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元件厂于2010年9月23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盛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54.9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24元);

二、盛某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645.90元交付上海某元件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盛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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