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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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湘阴县××乡××村××组,现在广州务工。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抓获,移交湘阴县公安局,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家人和邻居蒋楚国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得知消息后连夜赶回。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蒋楚国家,在其地坪里捡了两块红砖,砸坏蒋楚国家的大门玻璃。蒋楚国的妻子刘某某闻讯出来,被告人吴某用红砖砸了刘某某的头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认为,本案系因邻里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夫妇x元,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通过法院调解再次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夫妇x元,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的家人和邻居蒋楚国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之弟吴某将蒋楚国打伤。身在广东务工的被告人吴某得知消息后连夜赶回湘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蒋楚国家,在其地坪里捡了两块红砖,砸坏蒋楚国家的大门玻璃。蒋楚国的妻子刘某某闻讯出来发生纠扭,被告人吴某用红砖砸了刘某某的头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1、头部多处挫裂创;2、左顶骨骨折;3、右筛骨纸板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起诉到法院前,被告人吴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夫妇x元。2010年8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家属再次赔偿刘某某夫妇x元,共计赔偿刘某某、蒋楚国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人吴某之弟吴某致伤蒋楚国的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夫妇的谅解,被害人同时请求法院对吴某及其弟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自己家用红砖砸坏其家大门玻璃,当她走出门来,吴某用红砖砸其头部两下,后不省人事,送医院治疗后,住院52天,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的情况。2、证人易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证词,证实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刘某某家地坪,首先用砖头砸门,后用砖头致伤刘某某头部,刘某某满身是血,随即送刘某某去医院救治的事实。3、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鉴定书,经鉴定刘某某的伤为轻伤。4、湘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蒋楚国各项经济损失x元。6、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及时清结,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该村出具意见,愿意履行帮教的责任,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某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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