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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名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名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萍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在村中造谣原告与某某有男女关系,原告为此多次警告被告。201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在村中当众侮辱原告,称原告与某某女子关系不正常,并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纠纷,且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夫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2011年2月1日晚,被告李某在其村里公开对原告名某进行抵毁。

2、离婚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对原告名某抵毁,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在组上一麻将馆内玩,被告当时是开了原告的玩笑,但未点原告的名。被告未侵犯原告名某,故不同意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点名某原告开玩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假证。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之妻确向本院递交离婚起诉状,并已立案受理,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2011年2月1日晚,原、被告与他人一同到该村一麻将馆玩扑克牌。期间,邻桌一玩牌妇女在喧哗,被告李某遂当众笑谈原告张某:“等下男的将你搞起怀孕了,你就知道着急了”。并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张某将被告李某轿车挡风玻璃砸坏,并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调解,由原告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财物损失452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之妻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5月1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某,公民的人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某。被告李某在公开场合当众调侃原告张某,至原告张某名某受损,并导致原、被告打架,应承担名某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赔礼道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妻起诉离婚与被告李某的调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造成其有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某,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某,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某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某,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和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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