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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沿S331线从南召县县X镇行驶,途经南召县X镇郭拍店小李坡路段时,撞住道路南侧的行人钟××,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离开案发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钟××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钟××家属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天如、马××、马××、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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