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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安阳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该公司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一份职工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韩某某自愿在2005年1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韩某某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l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韩某某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的时限内,将住房交付韩某某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韩某某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韩某某。2005年3月1日,韩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韩某某将本公司职工集资房名额有偿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出资x元支付韩某某作为补偿;陈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中房公司财务科指定的银行帐户;陈某某享有中房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中房公司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中房公司因故宣布建房终止,韩某某须于10日内将陈某某支付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陈某某从中房公司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陈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韩某某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8年2月,中房公司宣布终止建房,并返还了韩某某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韩某某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陈某某直接领取。另查明,中房公司同意陈某某领取韩某某名下的房款和利息的前提是韩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自愿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韩某某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韩某某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陈某某,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陈某某要求韩某某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陈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给陈某某后,韩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陈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韩某某主张利息具有福利的性质,但是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陈某某已取得了与中房公司职工同等的待遇,韩某某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已让与了陈某某,故韩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如其返还了补偿金,陈某某便丧失了购房权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辩称理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韩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250元,韩某某负担550元;反诉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陈某某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在涉及到本案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故该x元不是依据合同产生,更不是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而是中房公司专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利息为名义发放的安置补偿款。韩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购房款不计利息,这说明x元不是购房款利息,按职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购房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计算出的利息远没有x元。2、韩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有偿协议,陈某某须支付x元转让费,才能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但陈某某在享受完各项权利后,又索要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自愿让陈某某代自己领取x元,但却没有查明韩某某为何“自愿”以及相关的其它事实,损害韩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韩某某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陈某某返还韩某某补贴性利息x元。陈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陈某某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中止建房十日返还转让费,依约定应返还转让费。x元与韩某某无关,是政府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陈某某代领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韩某某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韩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日期有所改变,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即陈某某享有。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某某已向韩某某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中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陈某某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韩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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