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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孙伟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拥有所有权,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有权收回房屋”,但被告在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宋某某所有的七星区X号5-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抵债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用房屋抵债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2、(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9日,被告宋某某与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骆涛、高祺、骆静、文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则按日0.5%及日0.2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骆涛、骆静以其所有的桂林市X路X号智能办公大厦X号办公用房以及桂林市羊角山小区X栋X-X-X号、X-X-X号住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某等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宋某某、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骆涛、高祺、骆静、文丽共同返还胡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利息;此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期返还第一笔借款,则应偿付胡某利息的标准自始变更为月息1.5%,同时胡某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宋某某等人负担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胡某。调解协议生效后,宋某某等人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7日,本院查封了宋某某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住宅楼X-X号房。2009年12月16日,被告宋某某作为甲方、原告胡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以上,现以宋某某桂林市X路X号5-X号房屋一套抵偿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人民币x元。甲方保证上述抵借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甲方保证抵借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在该房屋抵债期间,乙方不得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屋,甲方将借款本息还清乙方后,有权收回该房屋等等。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在本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中作调解处理。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了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是对双方部分债务的处分,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又以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同一笔债务的还款义务,即以房屋抵偿债务,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因驳回起诉,退回原告19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孙伟铭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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