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某因儿子谢××此前被狗咬一事与其叔父谢××、婶婶张××发生争吵、厮打,谢某某持斧子将××腿部打伤,张××面部被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系轻伤;张××面部多处皮肤伤,系轻微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谢××、张××经济损失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元人民币,被害人谢××、张××予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廉××、王××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认罪尚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