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斌,现在新疆打工。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原告大哥、父亲先后去世后,被告欺原告娘家无人,经常无事生非的殴打、辱某、虐待原告。2005年的一天,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几次将原告拖到塘里,欲置原告于死地。被告迷恋赌博,原告劝其不赌,被告不听,反而当众殴打原告。由于当时考虑到儿子幼小,原告只得委曲求全,没有提出离婚。儿子成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苛刻条件并威胁原告,致使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3月23日,原告外出到杭州市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积蓄x多元,无债权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三星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x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某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丁政字第X号)。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0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某、生子和夫妻共同财物以及债权、债务情况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1997年或1998年的某一天,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是拖到了塘边。此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争吵与打架。夫妻积蓄现在只有x元了,因为儿子到杭州找原告花了x多元。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要达到被告三个条件,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10月20日双方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斌,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三星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原、被告现有积蓄x元,由被告保管;无债权、债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必须要达到其三个条件:一是原告和婚生子断绝母子关系;二是原告以后不准在村子里出现;三是原告要给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以要求原告达到其三个条件作为离婚条件。被告这一附条件的同意离婚,也表明被告已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只是为了要原告拿钱才不同意离婚而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一、二违反法律规定,其离婚条件三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彩电一台、三星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积蓄x元各自享有x元。因该款由被告保管,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彩电一台、三星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上列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积蓄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