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湖南省(略)(略)县人,(略)(略)文化,农民,住(略)(略)县X组。2011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湖南省(略)(略)县人,(略)(略)文化,农民,住(略)(略)县X组。2011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族,湖南省(略)(略)县人,(略)(略)文化,农民,住(略)(略)县X组。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钟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生效后,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本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湘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钟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现三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查,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撤回上诉。
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