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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范刚,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船厂合同制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2009年5月7日,因二被告购房,从原告处拿了x.00元,二被告一家为原告签了拿钱的手续,即:“今孙某某购房妈(齐某)拿拾万元整。收款人孙某某、孙某彬、李某,2009年5月7日”。后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因故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购房,原告属实给二被告拿x.00元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某辩解称该款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如果是赠与,以原、被告之间这种特殊关系,无需出具任何手续或出具赠与协议。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看,不能认定该款是赠与,被告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凭此条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王海英汇款的凭证,未证明是替二被告偿还5000.00元欠款,因被告李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提供不出二被告欠王海英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款是原告替二被告还款,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欠款人民币x.00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原告齐某承担115.00元,被告孙某某、李某共同承担228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被上诉人齐某赠与其儿子、儿媳及其孙某的x.00元钱,用于购房。出具手续是为了让其孙某知道,购房其奶奶给x.00元钱,是赠与我们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我也无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有借款关系问题。上诉人称是赠与,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关系,有上诉人其及全体家人签名认可的“收条”予以证明,且原审被告孙某某,即收款人承认是借款关系,只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故对上诉人李某称是被上诉人赠与x.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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